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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心聚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来源:干柴烈火网   作者:萍乡市   时间:2025-04-05 08:06:59

据统计,国民党政府为管制报纸、通讯社、新闻记者及图书杂志出版事业、书店、印刷所和戏剧电影,颁布了二十九种特别法规……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民主的中国报纸,就厄运重重,动辄得咎。

在法国,根据王名扬先生对法国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介绍,行政事实行为有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有的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其效果的发生和行政机关的意思无关,而完全由于法律的规定,或由于外界事实的自然结果所产生。从行为目的的角度,杨立宪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而产生的不以追求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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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赫永达:《野行政事实行为冶概念辨析》,载《山西财经大学学报渊高等教育版冤》2010年第1期。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日常的建设、维持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也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很多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而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这一立法的初衷在于对行政机关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予以考虑,方便相对人获得赔偿,同时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减少讼累。三、完善我国行政事实行为行政赔偿制度的思考(一)取消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先行处理程序现行法律规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受害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

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增设对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是对《国家赔偿法》未详细规定对致害行为确认的弥补。行政事实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特定行政法律效果,其既可能发生法律效果,也可能不发生法律效果。[1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尧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页,此部分由江必新撰写。

随着社会发展以及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多次调整也逐步扩大,主要表现为:从受案范围不确定到比较概括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到不必要限制的取消,对行政诉讼受案条件和受案行为有了进一步的规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可见国家赔偿法确立了金钱赔偿、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作为赔偿方式,但并未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列为赔偿方式。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包括3种情况:(1)作出违法行为的机关自己确认。

李祎,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在行政赔偿制度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符合世界各国行政法发展的潮流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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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和不当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对其施以行政处罚,采取惩罚性措施,这其中自然包括了惩罚性的赔偿,行政机关惩罚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来说算是一种赔偿。他将行政分为公行政与国库行政,公行政又可划分为官方高权行政与单纯高权行政,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建造都市等单纯高权行政即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受害人人身自由遭到侵犯,首先是失去了平日的工资,但除此之外,给受害人带来的一系列伤害,远非这些工资所能弥补。行政机关的精神赔偿能一定程度缓解受害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且目前行政诉讼尚未从立法上增设行政事实行为的确认之诉,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行政事实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其行政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确认事实行为的违法性也有些不伦不类,对一个行为的违法性进行了判断,却又不能进入裁判主文,这是不严肃的。实践中,确认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有两条途径:一是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

2.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形式单一化。因此,对于行政主体来说,有义务保证行政事实行为合法合理,以善尽职责,尽量达到法律要求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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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从客观效果的角度,阎尔宝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客观物质活动。

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前述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的同一性问题,对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应当适用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同时,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其后第3条、第4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道路、桥梁等公共设施因设置、管理欠缺而致人损害的,因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的问题,没有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内,而由受害人依照民法通则等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企事业单位要求赔偿。这样,受害人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既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确认行政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而不必再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主观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既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那么《行政诉讼法》就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之中,否则就与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10]王红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7期。5.行政事实行为不能独立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单独存在。

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因而一直未引起行政法学界们的足够重视,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问题更是没有得到行政法学界的青睐。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行政机关只赔偿物质性损害部分,而对于精神损害部分不予赔偿。

根据这些规定,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法院将此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受理。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事实行为。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行政赔偿以确认行政事实行为违法为前提。笔者认为:首先,一些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法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围之中,不仅违法行政行为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行政行为也可以产生侵权责任。如此一来,在实践中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条件,对当事人来说很不便利,即使行政机关愿意作出赔偿也需要相当的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如前所述,《规定》的第4条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这不仅可以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更具合理性,也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保障的必要。曹海晶,单位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二)行政事实行为的特征笔者认为,对于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界定,要使之与民事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区别,并充分体现行政事实行为的特殊性。这就给予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使其对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利弊进行权衡,作出最利于自己的选择,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国家赔偿法》第35条又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立法原意在于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以及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改正自身错误的机会,但在实践中却往往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确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充分体现。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以行政相对人设定、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认知表示行为和实施行为,作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职责,我国现行许多法律都规定了行政主体作出行政事实行为的职责。

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59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在目前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这时行政相对人就行政事实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进入专题: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赔偿制度 。

但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文精神与服务观念逐渐渗入现代行政行为理念之中,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行政事实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将相应地增加。行政事实行为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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